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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6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蔡昇訓  
            洪啓軒  
被      告  陳奕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繼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與華城路口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1,67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094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1,254元、工資8,8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劉繼誠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Gogoro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本院卷第13-37、101-106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4-66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1,672元(含工資8,840元、零件12,83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3-27、3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8-61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3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84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9,379元(10539+884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9-71頁)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32×0.536×(4/12)=2,2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32-2,293=10,5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