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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徐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21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租賃契約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次查,被告設籍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其戶籍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於前案留存之「桃園市○○區○○街000○0號9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0樓之4」、「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等地址,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地址有實際居住事實,此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3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1473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3月1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1101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3月2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44299051號函所示之查訪結果可憑。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