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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陳天松(即陳朝賜之再轉繼承人)


            陳添泉(即陳朝賜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新北市蘆洲區及桃園市中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