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彭建彰
被 告 孫偉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112 年8月3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花園六路2 段與同路3段交接處,因逆向行駛欲向左倒車迴轉之過失,撞及訴外人新優勢行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優勢行銷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515元,並支出代步之計程車資2,240元,上開債權經新優勢行銷公司讓與原告,另請求精神損失3,000元,共計51,755元(46515+2240+3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新優勢行銷公司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逆向行駛欲向左倒車迴轉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嗣經新優勢行銷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頁)、原告車輛行照(本院卷第73頁)、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本院卷第55-57頁)、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車輛修繕照片(本院卷第65頁)、益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益利汽車)估價單(本院卷第115頁)、明誠汽車商行(下稱明誠汽車)估價單(本院卷第119頁)、統一發票2張(本院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58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75-76頁)、兩造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3-25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46,515元,據其提出益利汽車估價單(本院卷第115頁)、明誠汽車估價單(本院卷第119頁)及發票2張(本院卷第67頁)為證。查益利汽車估價單固記載修繕費用總額共16,300元(含零件3,500元、工資12,800元),然益利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僅以14,490元(含稅)為銷售金額(本院卷第67頁下半),可見原告實際支付益利汽車之修繕費用為14,490元,而非估價金額,自應以該發票金額認定原告車輛在益利汽車修繕支出之費用數額。另明誠汽車估價單為112年9月7日所開立,並載明修繕總額共28,455元,惟當天另開品名均為「材料」之銷售金額共計32,000(00000+2520元)之發票2張(本院卷第67頁上半),但就超過估價金額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增列修繕項目為何及與系爭事故間關聯,難認修繕必要性,故應僅得依28,455元認定為原告在明誠汽車支出之原告車輛修繕金額。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①原告車輛在益利汽車修繕部分:
查原告車輛在益利汽車修繕,依發票金額,可認支出14,490元(含稅),稅前金額為13,800元。酌以益利汽車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包括零件及工資,於總額共16,300元中零件費用係3,500元,佔全部修繕費用比例約為21%,爰依此比例折算上開支出中零件為稅前2,898元(13800×21%),工資為稅前10,902元(00000-0000)。原告車輛於78 年6月(推定為6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稅前零件費用為2,898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0元(2898x1/10,元以下4捨5入【下同】)。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902元,無庸折舊,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稅後共計為11,752元(【290+10902】×1.05)。
②原告車輛在明誠汽車修繕部分:
查原告車輛在明誠汽車修繕,依估價單(本院卷第119頁)金額,可認支出28,455元(含稅)。觀諸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共10項,稅前金額為2萬7100元,第3至5項共8500元之傳動軸修理內含工資及零件更換,衡之該等項目中零件維修更換之技術難易程度,認零件與工資比例以3:1為適當,則此部分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6375元、2125元;其餘項目除第1、2項共2500元為油料之耗材支出及第10項800元之電腦定位之工資支出外,其餘15萬300元均為零件更換(00000-0000-0000-000)。準此,原告車輛在明誠汽車修繕,稅前零件費用共21,675元(6375+15300)、稅前工資及耗材則為5,425元(2125+2500+800)。而上開零件費用經依前所述(見四、(二)、1、(2)、①)扣除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68元(21675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耗材5,425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原告車輛修繕費含稅共為7,973元(【2168+5425】×1.05)。
(3)綜上,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共19,725元(11752+7973)
2.代步費用部分:
按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 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做為代步使用,修繕期間支出代步費用2,240元等語。查原告車輛先於112年9月6日至7日在明誠汽車修繕,嗣於112年9月7日至9日再到益利汽車修繕,共維修4日,有明誠汽車及益利汽車出具之證明可憑(本院卷第103、117頁),原告請求代步費用,當以上開原告車輛修繕期間支出之代步費用為可採。參以租用與原告車輛相類車款之租車費用一日約1,620元至2,800元(本院卷第125-137頁),以較低金額之1,620元計算,4天已需6,480元,故原告請求代步費2,240元,應屬合理而為可採。
3.精神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系爭事故據原告所提證據,僅事涉原告所有財產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3,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1,965元(修繕費用19,725元+代步費用2,240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29頁)翌日之114年9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65元元,及自114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