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資妙聲
資道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資妙聲及資道貫,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資道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資妙聲於民國106年就學期間,邀同資道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詎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6,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資道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資妙聲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金額無爭執,但不曉得是否積欠助學貸款,沒有答辯,但目前在監,沒有錢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資道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1-21頁)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資妙聲固稱目前在監,沒有錢還等云云,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另資道貫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33-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資道貫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資妙聲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七、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