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周繼志
王明淑
被 告 柯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8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 年4月7日以購買商品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實為向原告貸款而約定分期償還,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8,488元,原告實付金額36,500元,約定分12期,每期應繳4,874元,並應於每月9日前繳款,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3天以上每期滯納金500元,詎自第3期即114年7月10日繳款日屆滿即未依約按期給付,尚欠48,74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500元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8,74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滯納金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已為更生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分期借款58,488元,實撥金額36,500元,分12期,每期應繳4,874元,被告繳付2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司促卷第11-12、15頁)、撥款資料(小字卷第41頁)、繳款明細及催繳資料(司促卷第13-14頁)、攤銷表(小字卷第39、57頁)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就原告主張內容予以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具狀稱已聲請更生等語,然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未查得被告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併此敘明。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實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小字卷第55頁),被告異議狀中並未就該部分爭執(小字卷第11、17頁)。從而,系爭申請書雖形式上記載被告向商家購物而向原告取得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交付商家,並由商家讓與買賣價金債權予原告,然系爭申請書所載之商品買賣既非事實,自無存有被告向商家購物而原告受讓商家債權之三方交易事實,實則僅係原告提供被告金錢,約定被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應認系爭申請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查原告實際給付被告金額為36,500元(小字卷第41頁),依上說明,兩造僅就36,5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7條約定被告應按申請書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如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司促卷第12頁)。又原告主張分期期間利率為35%(小字卷第55頁),其中超過週年利率16%者,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效,僅得以16%計之。
(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就114年5、6月被告分別提出4874元之還款所生清償借款本息情形,以原告提出被告還款明細所示被告實際於114年5月以降各次還款(小字卷第39頁),扣除當時已生之利息、再抵充本金之結果,被告尚欠本金26,848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還(計算式見附表)。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相關條款第7 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時,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尚需給付逾期3天以上每期滯納金500元,可見滯納金乃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所應給付,其性質乃違約金。衡諸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已收取按年息16%計算之法定利率上限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48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