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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被      告  彭義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3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75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