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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仲豪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請准予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058號),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790元,應納裁判費1,500元。聲請人固已撤回本案訴訟,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即支付命令之聲請費),尚未超過本件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