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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本金金額。
 ㈡分期清償每期金額1,858元,其中本金、利息各為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