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林峰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本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本金金額。
㈡分期清償每期金額1,858元,其中本金、利息各為何。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