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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賈心妘(被告威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上列被上訴人與被告威福有限公司、楊國隆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之方法,必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始得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查第一審判決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即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威福有限公司(下稱威福公司)及被告楊國隆,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陳稱「以個人身分提起上訴」,並非代表威福公司。而法人與自然人法人格有別,上訴人雖係威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但與威福公司於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故上訴人並非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