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葉伊瑄
被 告 陳璽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68元(含工資7,150元、零件4,818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彩色照片、理算簽結作業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暨18至19、14、15、17、20、65至67、85至87、89、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4年6月28日止,約使用12年1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81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82元,加計工資7,150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632元(計算式:零件482+工資7,150=7,632)部分,為有理由。
四、被告固具狀辯稱維修費用過高,畢竟對方的車也有年份,原本車上的保險桿也有多處傷痕,被告碰撞區只有凹陷也沒有掉漆,對方竟整支保險桿換新的要我支付,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觀諸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有因碰撞而凹陷之情形、且凹陷處不只一處,則原告將後保險桿以更換方式維修,應屬合理;再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其所列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相符合,被告既未對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提出爭執,復未具體指明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價格過高,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32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