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黃婉庭
被 告 何浩恩 原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電腦)購買電腦課程,並向原告申請無息分期付款,採分期攤還本金,由原告將款項撥予巨匠電腦,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30期,每月為一期,自112年2月5日起每月於當月5日給付,每期給付1667元(首期給付1657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巨匠電腦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26期,即未依約繳款,尚欠65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合約書、繳款明細(本院卷第9-1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分期付款於原告114年12月4日起訴前,商品分期清償日已全部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全部價金,自屬有據。
(三)又兩造間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固約定被告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此約定中就被告遲延付款時,未到期分期價款全部到期之內容與上開民法規定牴觸,是於被告遲付金額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原告僅得請求以每期遲付之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5萬元,則於被告遲付累積達6期分期款(50000÷5÷1667,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前,原告只得按各分期款項到期日翌日即被告逾應給付日而遲延繳款之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僅餘4期分期款未繳。故就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應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並審酌原告有起訴請求之必要及起訴請求金額及認有理由之金額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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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計算式:6580(被告未償本金餘額)-(1667+1667+1667【第27至29期各期約定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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