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被 告 程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2元,及如附表四至七「應繳款金額」欄所示各筆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伊果服飾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伊果服飾及富邦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尚分別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未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2元,及就其中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依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部分:
1.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長夾,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789元,共12期(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分期總價為9,471元,詎被告僅繳納9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5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惟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購買長夾之商品價格為8,900元,分期總價額為9,479元,惟於系爭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且有系爭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又系爭契約書上未記載分期付款之年利率,而原告雖稱此筆分期付款買賣為零利率等語,惟倘商品價額8,900元、分期期數12期、零利率計算,每期給付金額應約為741元;是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分期付款利率與實情顯有不符,依前開規定,其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⑶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8,900元、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繳款時已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繳款金額」欄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2,010。
2.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⑴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0條固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略)…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⑵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8,90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780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10期亦即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2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789元計算,則被告於遲繳3期即至114年1月25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即已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2,010元。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967元,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堪認可採。
3.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
⑵原告雖主張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分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部分:
1.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富邦公司訂購商品,各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期付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且富邦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僅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37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分期付款買賣之商品金額均與分期總金額相同,可知本件分期付款並無約定利息,是被告所繳納之金額皆為償還本金,是本金餘額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至4「剩餘未繳金額」欄位所示,首堪認定。
2.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全部剩餘本金:
經查,附表1編號2至4標的物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分別為5,879元、1,585元及1,584元,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繳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實際繳付期數」後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25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4「期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則被告遲繳之金額達到全部價金5分之1之日分別為114年2月25日、113年12月25日、113年12月25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時均已屆至,是原告就附表一邊號2至4之各筆款項,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全部價金即分別為4,238元、528元及792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168元、527元及790元,未超過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3.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⑴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有延遲付款時,原告得不經催告,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筆款項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分別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之請求,佔其整件請求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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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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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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