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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劉庭有  


被      告  游文靖  
            良揚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管禮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0元,被告游文靖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良揚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100元,均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5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游文靖及良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良揚公司),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游文靖為被告,以及聲明「游文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下同)元整,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後增列良揚公司為被告,並聲明「游文靖應與良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元整,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係對同一車禍糾紛所為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乎上述規定,應為所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之受僱司機,於114年6月6日晚上7時12分左右,駕駛由新店客運所有之牌照號碼KKB-1732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適游文靖駕駛牌照號碼TDV-625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游文靖汽車),為良揚公司執行職務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之過失,與系爭公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公車受損,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僱用人新店客運扣發7,000元薪水賠償系爭公車維修費用(拆裝500元、鈑修1,500元、噴塗5,000元),是原告已代被告清償,求償權利應移轉於原告,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車安獎金」2,600元、支出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一共受有12,600元(計算式:7,000+2,600+3,000=12,600)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代償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第二次鑑定結果未說明推翻第一次鑑定之理由,法院自不得採,游文靖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唯一原因,原告無任何過失,如果每台車都向游文靖那樣,我們公車就不用開了,我們都是緩換切出等語,並聲明:游文靖應與良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元整,及自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良揚公司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原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故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需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爭執,惟原告雖提出已賠償新店客運7,000元之收據,但新店客運未有表達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之意,原告又非車主,故應無請求權;鑑定費用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因此喪失車安獎金之資格,並非被告導致其喪失該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身分證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系爭公車行車執照、系爭公車報價單、新店客運扣發薪資賠償維修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2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本件肇事責任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前經當事人自送鑑定,經鑑定機關做成114年8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後,因當事人不服而申請覆議,後又再做成114年11月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前後意見書之結論並不一致,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現原告、被告即各自挑選對自己有利之結論而各持一詞,而訴訟外鑑定,本無法拘束法院判斷,上開鑑定結果何者可採(抑或均不足採),應由本院依職權為認定。
 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卷付行車記錄器畫面,檔名「012」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為原告駕駛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系爭公車原在外線車道,閃爍左側方向燈,並逐步向左變換車道,游文靖汽車則在內側車道直行,而系爭公車仍持續向左變換車道,嗣游文靖汽車開到系爭公車左前方,可見游文靖汽車左側已跨越雙黃線,且於檔案時間8 秒許兩車十分靠近,後游文靖汽車即停止於內側車道,系爭公車則向右移動」;檔名「465」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為游文靖汽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游文靖汽車在內側車道直行,系爭公車則在內側公車停靠站,檔案時間0秒許即可見系爭公車左邊方向燈閃爍,後即逐步向左變換車道,檔案時間6秒許可見系爭公車左前側跨過車道線,游文靖汽車仍持續向前直行,後系爭公車仍繼續向左移動,游文靖汽車亦繼續直行,檔案時間11秒許兩車十分接近,游文靖汽車於檔案時間14~15 秒許將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有本院115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243頁以下)。再細觀勘驗之擷取畫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公車向左變換車道之初,其左後方內側車道即有1輛小貨車、1輛機車及游文靖汽車依序直行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自應先禮讓在內側執行之車輛先行通過,再變換車道,然原告開啟左側方向燈後即不斷向左移動,嗣小貨車、機車通過後,內側車道已因系爭公車向左移移動而空間不足,游文靖見狀後仍堅持直行不願停讓,游文靖汽車左側因而跨越雙黃線,隨後兩車即發生撞擊,則原告顯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游文靖則有未注意車道空間不足之車前狀況,仍執意前行之過失,足認其2人均有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如果每台車都向游文靖那樣,我們公車就不用開了,我們都是緩換切出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規範公車可例外變換車道無須禮讓直行車先行,縱使緩慢切出,仍需禮讓他車道之直行車,其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告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認游文靖有跨越黃線之過失,而游文靖確有跨越雙黃線,亦經本院勘驗如前,然雙黃線設置意旨乃在於避免跨越而與對向車道車輛發生碰撞,其設置意旨所欲避免、保護之情形,與本件同向車道車輛發生撞擊並不相同,因認該違規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之前因後果,乃原告先行未禮讓直行車而變換車道,游文靖見狀不甘忍受停讓而繼續直行,其因果關係之強弱,原告所為顯較游文靖為強,本院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7成,游文靖負3成為合理,是本件應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結論較為可採。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新店客運未有表達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又非車主,故應無請求權等云云,惟系爭事故原告與游文靖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其等過失行為均係致新店客運所有之系爭公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與游文靖對於新店客運,即屬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意旨,原告與游文靖對新店客運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自己薪資債權向新店客運為抵銷後,游文靖同免對新店客運之責任,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原告即承受新店客運之權利,自得向游文靖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游文靖為良揚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及新店客運受有損害,則被告應對原告及新店客運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損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然系爭公車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並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7,000元(拆裝500元、鈑修1,500元、噴塗5,00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又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7成責任,游文靖負3成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新店客運即應負2,100元(計算式:7,000×0.3=2,100)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已以自己薪資債權向新店客運替被告為抵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新店客運對被告免除之2,100元即各自分擔部分,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肇事責任鑑定費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本件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雖非原告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相關機構鑑定,肇事責任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復被告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3,000元,自屬有據。而本件過失比例,由游文靖負3成,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0元(計算式:3,000×0.3=900)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車安獎金部分:依新店客運「駕駛長薪資(月)發放辦法」(見本院卷第209、237頁)車安獎金發放以無責者為發放條件,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之責任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即未滿足車安獎金之發放條件,本無從取得該獎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元車安獎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原告雖主張自114年6月7日起算利息,惟原告就已為催告一事,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為宜。另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2,100元部分,依上開意旨,得自被告免責時起起算利息。揆諸前揭規定,900元賠償損害部分,游文靖部分114年10月17日(送達生效日114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良揚公司部分自114年10月22日(送達生效日114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2,100元部分,均自114年8月18日(原告於114年8月18日賠償新店客運並領有收據,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其中900元,游文靖部分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良揚公司部分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100元,均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另載「倘若訴狀及相關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公示送達」云云之文字,然送達乃法院依職權應為之事項,此等文字僅係提醒法院之用,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係將向法院之說明誤列入聲明,實際上應無請求本院就該聲明亦為判決之意,就此聲明不另准駁。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5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鑑定結果:
鑑定別
鑑定結果
114年8月1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6頁)
劉庭有部分:無肇事因素
游文靖部分: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
114年11月5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6頁)
劉庭有部分: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游文靖部分: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