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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廖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3月9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分期付款於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除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得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已達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亦顯高於當今市場利率,如許原告再收取滯納金及違約金,被告所負遲延繳款責任將逾年息16%
  16%,況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受有相當於利息收入減少、喪失轉投資收益外有何損失,亦難僅以督促履行予以正當化,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滯納金及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