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粘嘉萍
被 告 吳至正(即吳至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至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3元,及其中新臺幣41,06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至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