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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林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二街與中央四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顏克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顏克儀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因A車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顏克儀共新臺幣(下同)68,430元;因本次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照駕駛貨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於賠付金額68,430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顏克儀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因行經無號誌交岔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線先行之過失,致A車撞擊B車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車籍違規紀錄查詢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45至7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顏克儀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醫療費用31,730元、交通費700元、看護費36,000元,共68,430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賠付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則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顏克儀之68,430元範圍內,代位行使顏克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代位顏克儀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7,901元。
 1.經查,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顏克儀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1,730元、交通費700元、看護費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對車資查詢資料、看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9頁),堪認上開費用均屬因本件事故所生,是原告自得代位顏克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68,430元。
 2.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3.經查,B駕駛顏克儀於本件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認顏克儀就本件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顏克儀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顏克儀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7,始屬適當。是原告僅得就上開賠付金額之10分之7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7,901元(計算式:68,430元×0.7=47,90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0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