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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5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易燐
被      告  盧怡君

            盧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625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盧怡君及盧永發,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盧永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盧怡君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就學期間,邀同盧永發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詎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96,6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盧永發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盧怡君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時間不爭執,惟這筆錢繳不出來,希望可以再放寬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盧永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轉催收日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22頁)等件為證,堪以認定。盧怡君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時間不爭執,但稱錢繳不出來,希望可以再放寬云云,惟有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另盧永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盧永發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盧怡君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債權金額
計期間算
年利率(%)
96,625元
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
1.775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違約金
債權金額
計期間算
年利率(%)
96,625元
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
1.775之百分之10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
2.775之百分之10
自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之百分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