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李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下列有關賠償金額及與有過失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依據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頁)之記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外,原告保車駕駛高誌隆也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7成,高誌隆負3成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高進杰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620元(40,886×70%=28,620)。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1,180×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