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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呂佩勲  
被      告  袁以恩  

            呂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961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45,961元
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