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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江承恩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何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9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及原告過失比例,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怡嘉所有,由訴外人林恩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5月12日2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123 巷與景豐街48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3,818元(含工資4,986元、烤漆12,103元、零件26,7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及原告過失比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4,39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原告保車行照、林恩漾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A3類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4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3,818元(含工資4,986元、烤漆12,103元、零件26,72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25頁)為證。又原告保車於108 年10月(推定為10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7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986元、烤漆費用12,103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0,414元(3325+4986+1210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車停放之地點劃設有紅線且為轉彎處(本院卷第32-33、41-42頁),其將車輛停放於此,可能阻礙周圍車輛通行,又原告亦自承保車駕駛有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阻礙車流之肇責(本院卷第93頁),可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審酌原告保車駕駛人與被告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保車駕駛人、被告各負2成、8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賠償,自應承擔原告保車駕駛人與有之2成過失,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修繕費用20,414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331元(20414×【1-20%】,元以下4捨5入),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4,392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29×0.369=9,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29-9,863=16,866
第2年折舊值    16,866×0.369=6,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66-6,224=10,642
第3年折舊值    10,642×0.369=3,9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42-3,927=6,715
第4年折舊值    6,715×0.369=2,4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15-2,478=4,237
第5年折舊值    4,237×0.369×(7/12)=9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37-912=3,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