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鴻欣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被 告 何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國成及鴻欣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元,及自被告何國成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被告鴻欣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何國成及鴻欣汽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國成及鴻欣汽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鴻欣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欣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國成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52分許駕駛被告鴻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中原街口處時,適訴外人郭敦元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曹若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被告何國成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B車閃避不及而與其右方由訴外人陳添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均為工資),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曹若梅,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何國成因執行職務造成B車損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其僱用人即鴻欣公司應與何國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國成則以:其駕駛A車並未撞到B車,不承認有過失,其駕駛A車時不清楚後方發生什麼事情,A車係向朋友張忠富借來開,不清楚張忠富與鴻欣公司有何關係,其與鴻欣公司無關係,其沒有錢賠償B車維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鴻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何國成應就B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陳添才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何國成駕駛A車行駛於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時,突然跨越車道至B車行駛之車道,B車為閃避A車而向右橫跨至其外側車道,因而與C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34頁),是被告何國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應就B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3.而被告雖辯稱A車並無擦到B車云云,惟查,B車與C車發生碰撞,乃係因B車為閃避突跨越車道至其行駛車道之A車所致,業已認定如前,是A車縱無直接與B車發生碰撞,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鴻欣公司應就B車之損害與何國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2.經查,A車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於被告鴻欣公司名下,有該車之公路監理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A車乃是被告鴻欣公司之寄行車輛,車輛駕駛員為被告等情,業據鴻欣公於114年4月30日之回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A車乃是由被告何國成靠行於被告鴻欣公司,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何國成係受僱為被告鴻欣公司服勞務,而被告何國成於執行職務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導致B車受損,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鴻欣公司與被告何國成就B車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何國成雖稱:A車是我跟朋友張忠富借車來開,我不知道張忠富跟被告鴻欣公司有什麼關係,我跟被告鴻欣公司沒有關係云云。然其陳述與被告鴻欣公司前開回函之內容顯不相同,而審酌被告鴻欣公司與被告何國成間若無寄行之關係,則被告鴻欣公司應無從知悉A車當時是由被告所駕駛,亦不會表示該車之駕駛員為被告,更何況被告鴻欣公司尚能提出被告何國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本院確認駕駛人人別,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被告鴻欣公司及被告何國成間確有寄行之契約關係存在,是應認被告鴻欣公司回函之內容應較被告何國成當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被告何國成並未就該車為張忠富所出借一事提出任何事證,則其前開片面之陳述自難憑採。
㈢原告得代位曹若梅請求被告何國成及鴻欣公司賠償B車損害。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B車之車主為曹若梅,且曹若梅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情,有B車之行車執照及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則有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曹若梅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何國成及鴻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何國成及鴻欣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1,600元。
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00元,均為無工資而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德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觀諸原告提供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至21頁),B車係右前側與C車車尾發生碰撞,而估價單所載之修繕內容,均係就B車右前側之毀損為修復,是B車之車損狀況,核與估價單之修繕項目相符。而本件既無零件更換,即無計算折舊扣減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自屬有據。
㈤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B車駕駛雖係向右跨越車道而與C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惟駕駛為閃避於行駛過程中突迫近之車輛,而將其車輛朝該迫近車輛之反方向行駛,本屬正常反應,而本件B車向右橫跨車道之行為,乃係因其左側車道之A車突然駛入其行駛之中間車道所不得不為,B車既係為閃避A車而向右行駛,自難同時留意其右側車道之車輛行向,是難認B車駕駛就其閃避A車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鴻欣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9日寄存被告何國成戶籍地之管轄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何國成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向被告鴻欣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國成及鴻欣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何國成及鴻欣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何國成及鴻欣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