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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鄭雲軒  

訴訟代理人  鄭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元,及其中新臺幣92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述二、三記載理由要領外,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審略理由之記載。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債務資料,可知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4日清償新臺幣(下同)6,300元前,尚積欠原告本金9,892元、違約金1,191元、手續費500元、遲延利息847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清償之6,300元本應按照上開順序抵充,然原告係先抵充手續費500元及本金5,800元,雖原告抵充順序不符民法第323條規定,然先行抵充本金將使利息增加減少,而有利於被告,原告既自願如此,應從其抵充順序,是被告積欠款項減少為本金4,092元(計算式:9,892-5,800=4,092)、違約金1,191元、遲延利息899元(因嗣結算至114年2月6日,又增加利息52元,計算式:847+52=899),此由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後被告又於114年4月14日繳款4,00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原告亦主張抵充本金,是原告減縮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元(計算式:4,092+1,191+899-4,000=2,182),及其中92元(計算式:4,092-4,000=92)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7日起算利息,係因前述899元利息結算至114年2月6日),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辯雖辯稱①原告先前未將附有交易明細交付之書狀繕本交付被告、②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2,000元,已提出受領,經原告拒絕,原告應付遲延責任、③被告曾允若分期償還,詎原告仍起訴求償、並囑被告不須出庭,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有違誠信云云,然本院開庭時已將交易明細提示被告,該明細甚為簡單,應無礙被告防禦權,更不致原積欠債務變更為無須清償;又被告積欠債務逾2,000元,於本院僅願清償2,000元,顯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清償效力;原告訴請清償債務為其權利,並無所謂債務人表示願分期清償後,債權人即不得訴請清償之理,至於所稱要求不用出庭云云,並無證據可證,況被告仍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答辯,自不影響本件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