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林威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55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5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鄧宇君所有,由訴外人高思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0月19日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被告車輛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1,63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3,70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981元、工資5,624元、烤漆13,104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高思駿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八德營業所估價單及維修工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7、85-8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52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1,634元(含工資5,624元、烤漆13,104元、零件19,906元),有上開估價單、維修工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2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0年9月(推定為9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2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624元、烤漆費用13,104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3,551元(4823+5624+13104)。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酌原告有起訴之必要及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06×0.369=4,7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06-4,762=8,144
第2年折舊值 8,144×0.369=3,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44-3,005=5,139
第3年折舊值 5,139×0.369×(2/12)=3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39-316=4,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