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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彭政勛  
被      告  羅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1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1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應繳納上訴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UT-0508
111年12月15日
112年9月12日
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新臺幣)(B)
估價單所載烤漆費用(新臺幣)(C)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A+B+C)
32,198元
23,287元
11,718元
29,016元
64,021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98×0.369×(9/12)=8,9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98-8,911=23,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