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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高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超速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郁心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含塗裝7,100元、工資6,6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陳郁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但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超速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道之過失,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陳郁心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洋京汽車有限公司台北保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陳郁心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B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700元(含塗裝7,100元、工資6,600元),有B損及修復照片、洋京汽車有限公司台北保養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0至21頁、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故堪認定。而本件既無零件更換,即無計算折舊扣減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另以其沒有錢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