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高嘉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D-092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59巷與木柵路4段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鎰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台公司)所有、訴外人蕭妏菁駕駛之車牌號碼BAU-0723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鎰台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605元(含工資21,309元、零件12,296元)之損害,原告已理賠完成。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4、15、16至17、18至2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7至40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B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9月20日止,約使用6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2,296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30元,加計工資21,309元,則原告所受損害為B車維修費用22,539元【計算式:零件1,230+工資21,309=22,539】。
四、被告固辯稱:A車擦撞B車之力道很小,幾乎沒有損傷,僅有造成B車後保險桿小小掉漆,並未造成B車後保險桿內凹、亦未碰撞其雷達,因高度不同,故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全部維修項目均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提出照片2張為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查,觀諸B車受損照片即警方拍攝照片編號3至5(本院卷第38至39頁),B車後保險桿確有因碰撞而明顯凹陷之情形,且該凹陷處旁以手指指明者為被告之手指,亦為被告所陳明(本院卷第77頁),而警方於現場拍攝照片要求當事人以手指指明車損位置,通常均係該次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否則應會於現場製作之筆錄中特別敘明,此觀警方拍攝照片編號7至8即明(本院卷第40頁),A車前保險桿之位置亦有擦撞痕跡,堪信上開照片所示車損狀況,應為兩造現場確認之碰撞位置;再對照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A車前車頭自後方碰撞B車後保險桿,B車後保險桿之凹陷位置即約為A車引擎蓋下方至前保險桿上方之處,衡諸常情,A車自後方向前碰撞B車,其速度縱然非快,然確有造成B車後保險桿掉漆,此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76頁),堪認仍有相當之撞擊力道,故其碰撞位置之高度應無不合;再核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6至17頁),均係針對B車後保險桿之相關零件進行維修,其中雷達部分因屬電子零件,無法承受外力碰撞,於後保險桿遭碰撞後同時造成損壞,應與常情無違,故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與B車受損位置均相符合,被告僅泛稱其僅有輕微碰到B車後保險桿,復未具體指明估價單有何顯然不合理之處,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22,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6日(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