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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巫光璿  
被      告  呂榮治  
訴訟代理人  呂祂菱  
            呂翼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419元,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電動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芊茵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保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9,088元(工資19,457元、烤漆25,169元、零件14,46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當時係原告保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路段且超出佔據一定程度車道,致被告無法順利通行,被告停等後甫起步欲繞行原告保車,突然又遇多輛車輛駛來,緊急停止並傾向右側路段靠近閃避來車,而不甚慎碰觸原告保車,造成原告保車後保險桿約10多公分烤漆輕微刮痕,被告主張原告保車駕駛與有過失,警方初判表亦僅能做為參考之用;另原告提出之修繕照片,竟有與本件無關有至少6處以上,原告未先與被告確認車損部位,要求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被告難以接受;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係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與民法第191條之2所稱「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不符;此外原告無亦透過和解妥善處理本件事故,體現於理賠過程之不合標準流程行為,提起訴訟後更刻意忽視調解程序、輕率濫訴、心態可議,法院應予嚴厲譴責,並應將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均處以最高12萬元罰元;又原告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文件中有「依法應追金額;56471」,與請求金額59,088元不一致,不謹慎態度可見一斑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經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內有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亦不否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撞擊原告保車,惟以前詞置辯。
 ㈢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依前說明,被告所騎車輛當屬慢車無誤。又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經上述地點閃過一台車後,因頭暈轉車頭到路邊,便擦撞對方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再本件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原告保車倒車欲將車輛開至馬路上(檔案時間0至6秒間車道緩緩倒車中),檔案時間7秒許原告保車停止倒車、靜止於路面,檔案時間19秒許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後方撞擊而來(撞擊時原告保車為靜止狀態),有本院114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129、143-156頁),並截錄畫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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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道原告保車檔案時間0至6秒間倒車欲行至馬路上,但因禮讓行進中車輛,而檔案時間7秒至18秒間停等,車輛處於靜止狀態,被告則於檔案時間19秒自後方撞擊而來,被告顯未注意前方停止之原告保車,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難認為無過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保車駕駛與有過失部分,依前述勘驗照片對照本院依職權下載之街景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案發處為廠房出口,兩側雖有紅線,但原告保車停等處之出口並未劃紅線,被告說法已與事實不符,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亦陳稱當時往來車輛甚多(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保車駕駛係為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於該處停等,並非恣意停放車輛,難認有何與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保車駕駛與有過失,難認可採,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原告保車駕駛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21頁),併此說明。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維修費,有維修費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為可採。又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部分,因原告係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則就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部分,則不為認定。
 ㈣又本件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如下(見本院卷第25-27頁):
  就上述估價單,原告於本院補充稱:估價單劃「X」沒有理賠,不在請求範圍;後保險飾板就是保險桿主體,是用修理的並沒有換;後保險桿下飾板是保險桿下方有條霧面黑色塑膠材質,這因為也有刮傷,尾部車型標示是保險桿上方、車牌右方的MARK;後蓋箱外下飾板是車牌上方黑色那塊;卡圈則是內部零件的扣款,都是一次性零件,拆下來就要換掉,但我們只理賠一半,所以寫2分之1;卡簧套件夾扣也是一樣;控制系統輔助工作是因為雷達裝設在後保桿裡,拆裝後保桿就要拆裝雷達;內龜膠板、後輪弧檔板拆裝是因為保桿跟旁邊的面板連通,拆裝保桿就需要一併拆裝旁邊的面板;駐車輔助PDC配件工時、維修故障代碼讀取復位是因為倒車雷達拆下來後電腦需要重新設定;後面則是烤漆工資;行李箱蓋則是因為車牌左邊行李箱蓋有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核對警方拍照之車損照片,可見車損處位於車輛後保險桿中間偏左側處(見本院卷第115頁),足徵前後保險桿(即保險桿裝板)維修8,000元、拆卸/安裝2,100元、更換840元、噴漆3,360元、烤漆材料4,875元,被告應予賠償;後保險桿下飾板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未見明顯損壞,應予扣除;尾部車型標示部分係位於右側(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撞擊處為中間偏左側,此部分難認與車禍有關,應予扣除;後蓋箱外下飾板部分未見警方對之拍照(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可徵警方當時並未認該處有車損,原告提出維修前照片亦未見損壞(見本院卷第131頁),難命被告賠償;其餘卡圈76元、112元、卡簧套件1,000元夾扣均為係細小材料,因拆裝而需花費耗材,則合於常理,應予准許;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420元、4620元為整理工時所需,應予准許;後備箱蓋、後行李箱蓋因其上確有刮損(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其噴漆工資1,050元、烤漆5,040、烤漆材料6,075元應予准許;駐車距離輔助工作、駐車輔助PDC配件工時、維修故障代碼讀取復位部分無法得知與車禍因果關聯,應予扣除,其餘拆卸內龜膠板、後輪弧檔板(630元×2、420×2)部分,因與後保桿位置相連,須一併拆卸應屬合理,應予准許,上開本院准許部分,稅後金額分別為:零件為1,247元(計算式:76+112+1,000=1,188,1,188×1.05=1,247),工資為15,236元(計算式:8,000+420+1,050+2,100+840+630+420+630+420=14,510,14,510×1.05=15,236),烤漆為25,166元(計算式:4,620+3,360+5,040+4,875+6,075=23,970,23,970×1.05=25,166)。
 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3年1月15日(行照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2日,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5,236元、烤漆25,166元後,為41,419元(計算式:1,017+15,236+25,166=41,419),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19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於被告聲請通知原告保車車主王芊茵、處理警員龔家緯確認實際車損情況、範圍;又請求通知理賠人員張顯瑜確認113年7月16日勘損車損原因認定,因本件車損範圍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被告聲請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本件肇責明確,亦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於原告在文件中註明「依法應追金額;56471」,僅係原告將原求償金額扣除折舊後加以註明,被告質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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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7×0.369×(6/12)=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7-23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