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潘豐隆
被 告 林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思潔所有,由訴外人謝名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19時03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67巷內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訴外人高師父創意花藝社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2,9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4,935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000元、烤漆8,685元、工資4,2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告保車行照、謝名豐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本院卷第13-35、87-90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附之事故車主年籍資料(本院卷第39-42頁)、格上公司檢附之被告車輛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5-5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