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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廖鳳珍(即廖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婷(即廖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玉秋(即廖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國文(歿)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鳳珍、廖婉婷、廖玉秋為廖國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對被告廖國文提起本件訴訟,而廖國文於114年4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廖朝頡、廖朝偊、張藝霏、陳凌、廖惟安均已拋棄繼承,應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廖鳳珍、廖婉婷、廖玉秋繼承等情,有起訴狀、廖國文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茲因廖鳳珍、廖婉婷、廖玉秋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