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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國文(歿)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廖國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補正被告廖國文之遺產管理人年籍資料,並具狀聲明由上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廖國文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廖國文業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27日身故,惟其繼承人廖帷安、廖朝頡、陳凌、張藝霏、廖朝偊、廖鳳珍、廖婉婷、廖玉秋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可參;從而,被告廖國文迄今有無繼承人不明,如其已無繼承人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應向法院(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聲明由被告廖國文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關於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廖國文遺產管理人之證明部分,可先向本院提出蓋有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收狀戳章之聲請狀為證),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