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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貿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茗翔  
被      告  朱柏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祝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26分許,因被告朱柏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執行職務時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429元(含工資25,429元)之損害,而被告貿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詠公司)為朱柏亦之僱用人,故貿詠公司自應與朱柏亦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15、16、17至18、19、21、22、23至25、26、90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2至44頁)。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固辯稱A車與B車僅輕微接觸,A車並無任何損傷,且經保險公司派員至車廠勘車,亦未發現A車有任何傷痕,故A車應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查,A車碰撞位置為左後車尾,B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4至36頁);再觀諸兩造分別提出之A車彩色照片(本院卷第90至91、13頁),雖未見A車後保險桿有明顯之刮損或掉漆之情事,然對照警方拍攝照片編號編號1至2、10至12(本院卷第37、41至42頁),A車駕駛、B車駕駛即被告均已於現場分別以手指指明兩車碰撞位置,衡諸常情,倘若碰撞後未有車損,駕駛實難以具體以手指指明碰撞位置;況且,再核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所列修繕項目亦為後保險桿之相關拆裝及烤漆,與上開A車碰撞位置均相符合,堪信A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1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本院卷第48、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