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向原告租車,依兩造間「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固合意由本院管轄兩造間契約相關爭訟。然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