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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7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昭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號27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79,504元(含工資26,241元、烤漆16,448元、零件36,81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因為現入監服刑,之後有收入會還錢,希望不要加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車行照、陳昭龍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試算、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19-35、97-12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56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堪以採信。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79,504元(含工資26,241元、烤漆16,448元、零件36,815元),有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結帳試算、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第24-29、34-3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2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36,81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82元(36815元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6,241元、烤漆費用16,448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46,371元(3682+26241+16448)。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頁)翌日之114年4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71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