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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葉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5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9587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陳稱:數月前已報名個人成長能量學課程,並已安排住宿,課程無法退費,該課程對被告身心重建極為重要等語(小字卷第45頁),惟乏提出證據相佐,亦未釋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