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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洪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30元,及其中新臺幣59,721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已聲請更生程序,尚未裁定開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本件是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所提起之訴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指「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故無該條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亦無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