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任志光
被 告 孫其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81巷9弄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車撞擊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061元(含鈑金4,283元、烤漆13,836元、零件38,178元、工資14,764元),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25,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6,701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之所有權人為耐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耐斯公司業已將其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則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1,061元(含鈑金4,283元、烤漆13,836元、零件38,178元、工資14,764元),有B車車損照片、匯豐汽車新店廠鈑噴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64頁),故堪以認定。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6年5月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3年8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818元(計算式:38,178元×0.1≒3,8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4,283元、烤漆13,836元、工資14,764元,共計36,701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6,701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營業損失:得請求25,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經查,B車為營業用小客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10日之營業損失,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而原告為Uber司機,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0頁),其於事故發生前之每周收入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收入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其每日平均收入為3,351元(計算式:190,981元÷113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5日共57日≒3,3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日營業損失即為33,510元(計算式:3,351元×10日=33,510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701元(計算式:36,701元+25,000元=61,70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