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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426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被      告  番柏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電信費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36元及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19,004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16,036元+起訴前利息2,968元=19,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被告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間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6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可憑;惟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末查,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新店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即自新北市新店區遷至宜蘭縣,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