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陳倍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設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下稱系爭42號址)」,惟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之結果,並無系爭42號址之地址,僅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下稱系爭42之1號址)」之地址,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系爭42號址、系爭42之1號址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6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7748號函可憑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