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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4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黃沐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第1次行審理程序時,被告曾具狀稱在屏東工作、無法請假、無力支付車資、先生過世需照顧8歲兒子無力前來開庭云云(僅提出戶籍謄本,此外未提其餘證據),惟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規定就被告部分得視訊審理,除無須往返車資外,本件案情簡單,審理時間應不逾30分鐘,亦即對被告並無窒礙或負擔過重,此因被告所稱情節,均不能作為無法審理之正當事由,本院已將視訊審理之相關資料(包含使用u會議程式所需號碼、使用方式等)連同第2次開庭通知一併送達被告,並於開庭通知內註明被告得視訊審理、所稱不能到庭原因均非正當理由,然嗣開庭時,被告除未至法院開庭外,亦未登錄視訊審理,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