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魏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3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向左右轉彎進入二以上車道,右轉彎未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30元(含工資35,9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暨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至21、23至27、29、33、87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7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對向左右轉彎進入二以上車道,右轉彎未進入外側車道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維修費用35,93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然訴外人即原告車輛駕駛徐嘉甫亦有對向左右轉彎進入二以上車道,左轉彎未進入內側車道之過失,並同意扣除50%之責任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認(本院卷第82頁),本件初判表亦為相同認定(本院卷第37頁)。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徐嘉甫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徐嘉甫及被告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7,965元【計算式:35,93050%=17,9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陳報現與被告之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中,並聲請本院再行排定庭期等語(本院卷第85頁)。然查,如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本應積極與原告協商,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自陳兩造和解之結果預計本月始會有結果,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1頁),因被告未曾主動陳報有和解意願,故為促進訴訟、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本院認本件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