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書維
被 告 陳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5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千蕙所有,訴外人丁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5月16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與寶強路口處,因被告駕駛5153-VP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9,6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9,30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9 元、工資7,900元、烤漆2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是原告保車從被告車輛後方要超車,才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已經在前面,後方車輛看到前方有車,應該要減速不是要加速,任何正常的人都是知道被告車輛是要左轉,被告車輛也減速了,當時原告保車駕駛還跟被告道歉。事發當時被告填寫交通事故相關表單,是為了要讓原告去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保車駕駛是應該要賠償被告的,不是讓原告保險公司來跟被告求償,又原告主張的維修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行照、丁永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廠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北小卷第13-25、店小卷第21-5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北小卷第35-51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12.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三)經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如下:1、檔名11205DUY130198_00000000000000000.avi部分:鏡頭自原告保車朝前方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下半,原告保車沿北新路通過北新路與寶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朝北新路3段往台北市方向之內側車道前進,被告車輛行駛在原告保車右前方,被告車輛未見左轉燈亮起,被告車輛車體約2/3 朝北新路3段往台北市方向之外側車道(擷圖1),第1秒下半,原告保車進入內側車道,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擷圖2 ),第2秒原告保車車頭往前駛過被告車輛左側車頭時車身些微晃動。2、檔名11205DUY130198_00000000000000000.avi部分:鏡頭朝原告保車後方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2秒上半原告保車自系爭路口駛進新店區北新路3段往台北市方向之內側車道,其右側之被告車輛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第2秒下半原告保車駛過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未見左轉燈亮起,被告車輛未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擷圖3、4)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店小卷第65-1、67-68頁),可見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乃跨越內、外車道之2條車道行駛,而被告陳稱其當時「要向左轉」(店小卷第65-1頁)而欲變換車道,惟被告車輛左轉燈未見亮起,自有違上開規則及條例之規定,使包括原告保車在內之內、外車道之後方來車難以預知被告車輛行車動向,而影響其等行車安全。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初判表(北小卷第15頁)固謂被告就系爭事故存有「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文所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乃係指遇有車道縮減之情形。而觀諸現場圖(北小卷第51頁),兩造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駛進北新路3段併續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時在北新路3段上發生系爭事故,然系爭路口所銜接之北新路2段及3段於兩造車輛行駛之行向均是3線車道,故兩造車輛自無通過路口後遇車道縮減情況,難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9,695元(含工資7,900元、烤漆21,000元、零件79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北小卷第21-25頁)為證,被告雖爭執修繕費用過高,惟出具上開估價單之九和汽車公司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為修復同類型車輛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系爭估價單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0 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6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北小卷第1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900元、烤漆費用21,0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9,309元(7900+21000+409),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29,30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車輛在原告保車右前方跨越內、外車道行駛,影響在其後行駛之原告保車沿內側車道所得行駛之空間,而參之上開勘驗影像擷圖照片內容,原告保車駛過系爭路口而進入北新路3段,其視線並無任何阻礙,則就原告保車前方之被告車輛上開行駛情形應能注意,則依上規定,原告保車通過系爭路口後沿內側車道行駛,仍當注意部分車身已在內側車道行駛中之被告車輛,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惟原告保車自後由被告車輛左側駛過時,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就系爭事故與有未能保持安全間隔而行車之過失。經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保車駕駛人、被告各負4成、6成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9,309元,扣除應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585元(29309×【1-40%】,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小卷第57-61頁)翌日即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5×0.369=2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5-293=502
第2年折舊值 502×0.369×(6/1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2-93=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