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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程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分期買賣價金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66元及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3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9,166元+起訴前利息1,097元=10,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居所為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中和區,惟新北市中和區並非本院轄區,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居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113年6月間即自臺北市文山區遷至臺北市士林區,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