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嘉寧
被 告 唐正浩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行經新竹市篤行一路(即聯發科廠內停車場)處,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文宏所有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93,746元,因吳文宏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由被告比例分擔7成,原告向被告請求65,622(計算式:93,746×0.7=65,622),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肇事地點B2車道到達B1前畫有白色橫線,而B1轉彎進入1樓車道處則畫有方向線及車道虛線,就畫線目的而言,類推交通規則標線之目的,B1(即A車)之路權應優先於B2往B1(即B車)之路權,故B車應於看到白色橫線即停止才對,然反而係被告之A車看見B車駛來即停止,但B車仍直撞過來,被告毫無歸責可言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件、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9至56頁)。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處為停車場而非一般道路,雖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所謂過失,乃依一般人之標準判斷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所謂一般人標準,則為社會上多數人通行之行為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為社會上多數人所遵守,即非不得將其精神用以解釋過失責任之成立。本院依職權勘驗A車及B車行車紀錄器,A車勘驗結果為:A車欲右轉B1往1樓處之車道,於17時57分46秒前方反射鏡內,已可看到從B2駛來之B車,前方並閃爍警示燈(警示燈旁有「注意左方來車」之文字),A車仍持續右轉,17時57分50秒前方畫面出現B車,A車仍持續向前右轉,未見A車停止,終於A車轉彎過程中之17時57分51秒,兩車發生撞擊;B車勘驗結果為:B車自B2往B1往上直行行駛,17時57分47秒左前方之反射鏡內已可看見正欲轉彎往1樓行駛之A車,B車仍繼續直行未見減速,於17時57分51秒與正在右轉彎之A車發生撞擊,有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3-12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數秒前反射鏡內已可看見B車,然所駕駛之A車仍持續右轉未見停止,而B車往上直行行駛,數秒前反射鏡內亦可看到A車,然未見B車減速,仍繼續直行,雙方終於17時57分51秒發生撞擊,雙方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衡以上開路段並無區分支、幹線道,車道數又相同,轉彎車即A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即B車先行,被告未禮讓直行之B車,亦顯有過失,反之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吳文宏所駕駛之B車於當時亦未減速慢行,綜合上情,仍應認雙方駕駛均具有過失,且與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件既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為有理由。
㈣被告固辯稱肇事地點B車上行處畫有白色橫線,B車理應停止,而A車由B1轉彎進入車道處則畫著方向線及車道虛線,故A車之路權應優先於B車之路權、而A車看見B車駛來即停止,但B車仍直撞過來等云云。惟一般道路上,支線道、幹線道(即何車道擁有優先路權,支道應禮讓幹道)之區分,係以「停」、「讓」之標誌或標線、讓路線標示、閃光紅燈等方式區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172、177、211條參照),而非以白色橫線認定,而B1至B2車道,除白色橫線外,並未有停、讓或其他可資辨認支、幹線道之標示,B車並無停讓供A車轉彎通行之義務,再本院勘驗結果於撞擊發生時,A車為移動狀態,被告辯稱當時將車輛停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㈤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3,746元(其中工資34,595元、零件59,15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07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9月30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915元(59,151×0.1=5,915,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4,595元,合計為40,510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審酌上述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考量本件中就A車為轉彎車輛、B車為直行車輛等一切情狀,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7成,吳文宏負3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357元(計算式:40,510×0.7=28,357),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57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