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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孟祥儀  
            連明忻  
被      告  許潔羚  


            許永富  

            游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3,3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重小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後段利息請求為: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小字卷第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