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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彭啟勛  
            劉育辰  
被      告  余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審理期間現因案於在監執行中,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已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出間出監)。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佐仁(起訴狀誤繕為陳麒銘)所有之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起訴狀誤繕為AQE-3799)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5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在監被告出庭意願詢問表,內稱「本人已表達過,當初出險前,皆未通知本人協調,即逕行出險」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訴之聲明。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案件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被告雖稱出險前未通知被告協調即逕行出險等云云,惟並無任何法規規定為保險給付前應通知或與肇事人協調,是被告答辯難作為拒絕給付原告之論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9,700元(其中工資16,244元、零件43,456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10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346元(43,456×0.1=4,346,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6,244元,合計為20,59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9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