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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程亦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戴善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6月1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萬芳交流道處因被告駕駛計程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8,75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6,658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658元、烤漆5,400元、工資3,6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我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左轉彎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沒有意見。我希望可以分期還原告,沒有財力一次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所駕車輛因被告左轉彎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而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資料、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戴善婷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佳星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第15-35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52頁)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堪以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8,758元(含工資3,600元、烤漆5,400元、零件9,758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35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11年12月(推定為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6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5,40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16,958元(7958+3600+5400),是原告於此範圍請求原告給付保車修繕費用16,658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8×0.369×(6/12)=1,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8-1,800=7,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