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 告 黃鵬晏
訴訟代理人 黃再緯
蕭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暿諾公司)購買服務,該服務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分期總價則為101,1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暿諾公司並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向賣方支付分期總價之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115年12月12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0期,每期付款金額為3,370元,並約定若被告延遲付款,原告得逕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自遲延繳款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按日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嗣被告僅繳納至第6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條款,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36元,其中80,880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暿諾公司購買服務並簽訂會員服務合約書,因被告無現金支付而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再依循暿諾公司人員指示按期繳費;由於暿諾公司提供之服務不佳,被告已於114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暿諾公司終止上開合約。被告與暿諾公司簽約之過程中無填寫系爭約定書,約定書上亦無被告之簽名,且上開會員服務合約書僅註明「裕富30期」,被告並不清楚暿諾公司係向何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及分期之利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與暿諾公司簽立會員服務合約書,由暿諾公司為被告提供交友中介、兩性諮詢及形象塑造等服務,有被告提出之會員服務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原告主張暿諾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讓與予其,其對被告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約定書欲為其佐證(見司促卷第9至13頁),然該約定書上之記載均為電腦打字列印,其上並無任何暿諾公司之用印,自難以此認定暿諾公司有何將其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意思;又觀諸被告與暿諾公司所簽立之會員服務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3頁),於附件一「支付方式」欄位雖有記載「裕富30期」等文字,惟該文字所指具體內容為何並非明確,且此會員服務合約書乃係被告與暿諾公司間之契約,故至多僅得認定被告與暿諾公司公司間就支付方式有為此約定,然尚無從逕認暿諾公司實際上究竟有無將其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讓與給原告;另被告雖有繳付6期分期付款各3,370元至原告之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然依被告所稱:伊是聽顧問的話接到簡訊就去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多亦僅得認定暿諾公司有指示被告向原告給付該6期服務費之行為,然此亦可能係因暿諾公司為清償原告對暿諾公司之債權而為此指示,尚難逕認暿諾公司有何將其對被告之服務費債權讓與給原告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債權讓與一事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其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36元,及其中80,880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