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明吉
被 告 賴祖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雖具狀稱因私人事務返港故無法到庭云云,然本件審理期日開庭通知,被告已於114年5月26日親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於審理前未向本院請假,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牌照號碼RDT-70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每3個月繳納1次,1次繳納3個月租金額為1期,12個月共計繳納4期,第1期於起租日當日繳納。嗣被告於113年7月1日及113年7月20日前後,分別發生2次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遂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兩造後於113年8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成立,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修復完畢完成出險程序後,自返還系爭車輛起至113年8月28日止之剩餘天數(即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於起租日當日繳納之第1期),按天數比例退還租金費用,被告於113年8月9號返還車輛時,原告即依約退還剩餘租金費用6,840元,詎被告又於113年11月4日提出消費爭議協商,卻未出席,至今亦未依113年8月5日之協商結果執行支付2筆維修費用,致使原告先為代墊2筆維修費用共10,935元,爰依系爭契約中一般約定第2條第J款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935元,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6,840元之退還租金費用等,提起本次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相關損失應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詞,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以下審酌原告請求10,935元之金額:
⒈按「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無異味,且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系爭契約一般約定第2條第J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6頁)。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2次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即113消協字第0001636737號及113消協字第0001657735號、匯款紀錄、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81至11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等,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原廠維修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本院就原告二次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審究如下:
⑴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者,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182元(其中工資2,327元、零件3,855元),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8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327元,合計為4,012元。
⑵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者,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753元(其中工資4,200元、零件553元),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3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200元,合計為4,431元。
⑶是原告就二次事故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916元(計算式:1,685+231)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327元及4,200元,合計為8,443元。
⒋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二次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範圍,合計為8,443元(計算式:4,012+4,431),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以下審酌原告請求6,840元之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成立之內容為:「本件經雙方協商後,被申訴人(按:指原告)同意於申訴人(按:指被告)同意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修復完畢,完成出險程序,並返還系爭車輛起,至113年8月28日止之剩餘天數,按天數比例退還租金費用」,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性質為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且依其內容,係以被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修復完畢,完成出險程序」為條件,原告始有退還租金費用之義務。
⒉現原告並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之車損出險至原廠修復完畢,然原告業已將剩餘租金6,840元扣除E-TAG費用58元、客戶里程費用1,788元後,將剩餘之4,994元匯款予被告,有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尚未履行前述和解條件,卻受有4,994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稱E-TAG費用58元、客戶里程費用1,788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憑以計算之證明,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規定,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7元(計算式:8,443+4,994)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55×0.369=1,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55-1,422=2,433
第2年折舊值 2,433×0.369×(10/1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33-748=1,68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369=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204=349
第2年折舊值 349×0.369×(11/12)=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118=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