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2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恩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5月4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巷○00○0號旁)處,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
83元(含烤漆7,868元、工資3,215元、零件5,2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深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3、65-7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9-3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6,283元(含工資3,215元、烤漆7,868元、零件5,2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38-39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1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6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3,215元、烤漆費用7,868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5,324元(4241+3215+786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3頁)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0×0.369×(6/12)=9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0-959=4,241